20 世纪 20 年代末期,法治国家的理论受到了批判。
[1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 页。但是在我国很多地方,对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执勤的交通警察往往视而不见,充其量批评教育了事,很少有予以追诉及处罚的。
反之,如果在立法中,没有权力对法律作出判断,那么,他们就会在守法的时候作出判断,是否遵守法律。因为人的最大利益都只存在于人与人的合作关系之中。法律不等于立法,法律之所以有权威和效力,正在于它规定的是长期利益或一般原则。我们坚信这世界上存在大家都认的理,因为如果没有这个东西,社会生活简直是无法想象的,不讲理的生活对每一个来说都是战争。其次,黄灯新政未能区分闯红灯与闯黄灯这两种违法行为情节上的差异,并设置不同的罚则,而是将其一刀切式的设置了相同的行政违法责任——六分重罚,这一做法违反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基本原则,缺乏必要的公正性。
[57]姜明安:《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湖南社会科学》2005 年第2 期。可接受性到底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合理性到底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如果是主观的,那么可接受性和合理性就是相对的。 四、不确定中的授权与裁量 (一)两种进路及其比较 在制定法措辞宽泛或含糊的情况下,执法者就必然享有裁量权。
联邦最高法院于2000年5月提审此案并于2001年2月以9票对0票作出判决,[7]部分支持、部分推翻了上诉法院的结论,认定《清洁大气法》第109条第b款第1项的规定并未违反宪法第一条的规定授予环保署立法权。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货运协会案(American Trucking Assns, Inc. v. EPA,简称为ATA案),是一个代表性的范例。[28]研究者的意见也在此分裂:一些倾向于对行政裁量实施更严格司法审查(从而更少遵从)的评论者,声称该判决所代表的弱版本禁止授权原理对论战双方都应当具有吸引力。Kenneth Culp Davis Richard J. Pierce, 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se, 3rd edition, Boston: Little, Brown Company, 1994, p.375. [38] 类似观点,可参见:Michael N. Schmidt, Delegation and Discretion: Structuring Environmental Law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16 J.Land Use Envtl. L. (2000), pp.111-127.此文作者认为,ATA案与同样由哥伦比亚法院处理的铅业协会案(Lead Industries Association v. EPA)其实是类似的,但前者被哥伦比亚法院当成授权问题,后者却被当作制定法的行政解释问题。
Farina,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the Balance of Power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89 Colum. L. Rev. (1989), p452. [28] Nat LJ. Greenwire: Spotlight Story, Envtl News Daily, (May 17, 1999)p.1. [29] 例如,Gabriel Clark, The Weak Non-delegation Doctrine and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s v. EPA, 2 Brigham Yo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0), pp.627-662. [30] 此流行说法是指,1970年代一度十分活跃且高效的行政机关制定规则程序趋于迟缓、笨拙和低效。可以保证充分安全余地的惟一可能性是零风险标准。
就规范而言,国会可以将该权力授予行政机关。[15]这条规定在后来的判例法[16]中才被理解为,立法权专属于国会,国会不能将立法权授予包括法院、总统和行政机关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第三,更重要的是,在现代民主社会,可接受风险水平的确定并不纯粹是个科学研究问题,而同时是一个民主决策的问题。只是同样出于对普遍问题的关注,本文并未止步于在美国公法规范主义传统之内理解ATA案应当如何处理,还以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揭示了审查授权可理解性与审查裁量合理性两种路径的可替代性和差异,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美国既定规范的限制,开放讨论了其他可能性。
巡回法院的上述论证能否经受住挑战,取决于它与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禁止授权原理的法理是否一致。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会如此反应:‘多高?多重? 可以看出,在巡回法院那里,禁止授权原理要求国会授权必须附有可理解的标准以指导授出权力的行使。[25] Chevron U.S.A. Inc.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Inc., et al. 467 U. S. 837.国内对此案的比较详细介绍,参见李洪雷:《规制国家中对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规制研究》(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9-129页。考虑到在风险规制领域,行政机关比立法机关拥有更多制定相关标准所需要的专门知识、经验以及信息,要求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制定规范裁量权行使的标准甚至可能更高效、更明智。
所以,相比ATA案发生的其他背景,本文更多注意到该案背后与行政裁量权增长趋势不可扼制相关的背景,即风险社会对行政规制裁量权的现实需求以及风险规制实践不得不决策于不确定性之中的现实特性。二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制定自己应当遵守的裁量标准。
(二)ATA案对合理裁量的遵从 ATA1和ATA2判决出来后,曾引起环保阵营的强烈抗议,认为哥伦比亚法院宣布环保署在制定国标时没有以提供可理解性原则的方式理解《清洁大气法》中的授权条款,是拒绝遵从环保署对《清洁大气法》的合法解释。[56]但法院显然认为这些合理的考虑还不够,这些只是确定具体标准的具体考虑因素,行政机关并没有说明在划出特定界线时可以普遍适用的可理解性原则。
[42] Lisa Schultz Bressman,Disciplining Delegation After Whitman v. American Trucking Ass'ns, 87 Cornell L. Rev.(2002), pp.452- 476. [43] Ashwander v. TVA, 297 U.S. 288(1936)(Brandeis, J., concurring). [44] ATA2判决,西尔贝曼法官对驳回全体出席之重审请求的异议。就此而言,透过ATA案,我们可以很好地观察和思考:面对风险规制的现实需求,当代美国公法学说与实践在努力实现对行政裁量的法律控制方面作出了何种新的尝试。只是出于对行政负责任性的关心,出于对行政裁量权有可能被滥用的忧虑,哥伦比亚法院并未止于接受现状,而是试图另辟蹊径,要求行政机关说明其满足了可理解性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说明其划下特定界线的指导原则是什么。[57]由于最高法院的判例早已明确,《清洁大气法》不要求环保署在大气污染控制领域考虑成本问题。[17]最早于1928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18]中得到确认的可理解性原则,是指只要国会在授权法中为被授权主体提供了一项应服从的明确原则,[19]或者说,只要国会通过立法制定一项可理解的原则来指导被授权者行使所授权力,[20]就不属于违宪地授予立法权,而是合法地授予必须依据法定标准行使的执法裁量权。这种由不确定性决定的不可能性在当代风险规制中并非特殊个案,而是普遍存在的,只是在ATA案的具体案情中,表现得特别突出。
正如西尔贝曼(Silberman)法官在异议意见中指出,也正如最高法院在提审判决中指出的那样,既然已经认定制定法中未规定可将环保署裁量权置于宪法上可接受的限制之下的可理解性原则,就应当判定该制定法违宪。[47] ATA2,西尔贝曼法官对驳回环保署全体法官出席之复审的异议意见。
而且,许多州法院,如佛罗里达、德克萨斯、马萨诸塞等州仍坚持严格意义上的禁止授予立法权原则。 摘要: 风险社会中,风险规制成为政府的重要任务之一,行政裁量权由此进一步扩张。
[65] Wayman v. Southard, 23 U.S. (10 Wheat.) 1, 43 (1825). [66] Mistretta v. U.S. 488 U.S.361(1989). [67] 特别强调总统作为行政首长对选民的回应性的,如皮尔斯(Richard J. Pierce, Jr.), 同注10。在巡回法院看来,实现此种突破或说发展之后,至少有助于实现禁止授权原理的三项功能中的两个:第一,使行政机关更少可能专断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而在他看来,这两个前提都不成立。它并没有判决《清洁大气法》授权环保署制定NAAQS的相关条款因过于宽泛而违宪无效。第二,使有意义的司法审查更有可能得到实现。这种经过授权的规章具有决定性的份量(controlling weigh),除非它们是恣意专断的、或者明显违背了法律。
而并没有人会主张零风险标准,所以,环保署似乎只能选择最后一种。[13]在巡回法院看来,环保署对《清洁大气法》的解释留给自己的政策判断空间是如此宽泛,以至于其可以选择零与导致‘伦敦雾(Londons Killer Fog)之间的任一点。
因为若授权本身就因违宪而不成立,那么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根本就不拥有这一被授予的权力,当然也就谈不上是否合法地行使了这一权力。事实上,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在ATA案中的尝试是渊源有自的。
观察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至少以一种外部观察者的视角看来,这两种进路也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同样涉及制定法的宽泛授权,很难看出那些采用了审查授权合宪性进路的案例为何不能采用审查行政裁量(包括对宽泛制定法的行政解释)合理性的进路来处理。这种高度遵从的立场就是上诉法院对于法定的行政裁量合理性要求的理解和把握。
1825年一个案例的判词甚至明确支持国会能够将立法权授出。如斯卡利亚法官同意谢弗林案包含了一个概括性的推定,即在法律用语模糊时就意味着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如前所述,这两种标准均未得到制定法或案例法的明确界定,所以很难概括地说,哪种标准的要求更高。而这些可替代方案的有效性,从根本上取决于对复杂的当代风险规制活动是否具有符合实际的理解。
从此角度观察ATA案,可以更准确地评价哥伦比亚法院大胆尝试的意义及局限性。2002年3月,上诉法院对最高法院发回重审的ATA案作出判决(ATA3)。
(二)ATA案在何处突破了先例? 美国的禁止授权原理,在制定法上的依据是其联邦宪法第1条:所有立法权授予美国国会。[35] APA , 5 U.S.C 706(2)(a). [36] 《清洁大气法》第307条第d款第9项规定,法院应撤销被认定为专断、任意、滥用裁量权或有违法的行政行为。
[23] ATA1的判决,第1037-1038页。[54] Elizabeth Fisher, Risk Regulation and the Rule of Law: Searching for Intelligible Principle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3 Envtl. L. Rev. (2001) pp. 139-147. 感谢宋华琳学友提醒本文的存在并提供了本文尚未发表的中译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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